(2015)桓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石志东与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东,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石志东,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法定代表人:谷振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鹏,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志东诉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有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有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孔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东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施工被告村内路面维修硬化工程。2013年1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支付部分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845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455元。被告大有村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施工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根据我方账目记载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村支部书记张经柱,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大有村委的路面硬化工程系由原告石志东承接施工,同年11月竣工通车。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3日,被告大有村委工作人员张敬忠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大有村砼硬化路面2078.95平方,包括砼每平方40元,共计83158元;大有村砼硬化路面1695.36平方,包清工方式每平方22元,共计37297.9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原村支部书记张经柱于2014年1月2日承诺此费用于2014年阴历年底付清,并在张敬忠给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签字认可。期间,被告大有村委向原告支付72000元工程款,剩余48455元拖欠至今。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唐山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给大有村原村书记张经柱修路款137600元,提交桓台县唐山镇人民政府的记账凭证一份。上述事实,有收据、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车使用,被告原村支部书记亦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数额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7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5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柱系被告原村党支部书记,其从唐山镇政府领取相应工程款属于代表被告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村支部书记张经柱,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石志东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石志东工程款4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桓台县唐山镇大有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