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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王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许,王某驾驶属李某某所有的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行驶,当行驶至2558KM+8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驾驶的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343.1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被告王某系借用该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8时40分许,王某某驾车从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至G318线2558KM+800M处,横过G318线时,遇同向王某驾驶的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从第二快速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2014年9月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系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89+60)天=1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误工费:(3400÷30)元/天×120天=13,599.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348.15元,(其中: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8年×10%=40,262.40元;王志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0%÷4=2,042.88元;陶淑玉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0%÷4=2,0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主张赔偿合计:95,343.15元。同时,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及《病历》、《汇总清单》,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89天,出院诊断: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医嘱及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等,《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48,436.71元,并说明,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王某垫付有20,800元,购买康复用品《收据》一份,金额: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89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王某某提供了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自2013年5月5日至今一直外出务工,从事保姆工作,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9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邛崃市临邛镇晨阳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父王志平,生于1928年7月8曰,之母陶淑玉,生于1928年11月26曰,并将该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共计为1,53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购买康复用品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该费用是因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原告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然从事保姆工作,应当有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认为医疗费中原告有14天未在医院住院,属于“挂床”行为,应当扣除已产生的床位费350元后,再扣除32%的自费药费,并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对赔偿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其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扣除“挂床”14天的费用。被告王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其证明力表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表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垫付医疗费20,800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同意从产生的医疗费48,436.71元中扣除350元“挂床”床位费。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李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按照3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特别约定,被告王某不是事故车指定的驾驶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王某、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由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对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治疗89日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擅自离院14天,应扣除相关费用。对医疗费48,436.71元,扣除“挂床”床位费350元后,为48,08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购买康复用品产生的3,000元,因无医疗证明其自行购买该康复用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9天,扣除“挂床”14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75天=4,500元,对原告主张经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程度不明,对其费用,参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本院确定为30元/天×(89-14)天=2,25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并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3,599.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应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条件之一,并有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之事实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895元/年×18年×10%=14,211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86.71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7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6,979.4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驾驶的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6,979.46元。扣除自费药费15,387.75元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69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242.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为26,448.96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不是事故车指定的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川A5XX**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投保时为该车指定了特定的驾驶人员,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26,448.96元×30%=7,934.69元,另70%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15,387.75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16,287.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886.33元,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6,263.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5,913.6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4元,被告王某负担328元。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