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钱文林、张建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林,张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仲昭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钱文林,居民。原告张建波,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京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仲昭军,居民。二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及第三人仲昭军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委���代理人蔡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第三人仲昭军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钱文林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张建波)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第三人仲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由第三人仲昭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钱文林医疗费166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45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因第三人仲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文林损失合计13355.6元、张���波3689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仲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第三人仲昭军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钱文林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张建波)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第三人仲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第三人仲昭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钱文林医疗费166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45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另查明:第三人仲昭军驾驶苏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增加免赔率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2)沭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保单、沭阳县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仲昭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仲昭军至今未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应当认定第三人怠于请求,故二原告有权就应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第三人仲昭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增加免赔率20%。本案中,第三人仲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文林医疗费166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17288.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80%即13830.77元;原告张建波医疗费45525.95��、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461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80%即36895.9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仲昭军赔偿原告钱文林医疗费166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17288.46元中赔偿原告钱文林80%即13830.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仲昭军赔偿张建波医疗费45525.95元、住院伙食补���费594元,合计46119.95元中赔偿原告张建波80%即368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