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严茂权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茂权,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严茂权,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茂权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河酒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茂权、被告赤水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茂权诉称,自1999年赤水河酒业公司成立以来,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场所位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五里碑组,至今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长期以来一直在李威副总经理的管理下工作,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以往也存在着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但一般都在年终一次性结清,2014年开工后,大家在股东李威的组织下一如既往的推进工作,按期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订单所规定的生产任务。其没有与公司解除合同,现负责后勤工作。现因股东之间互相推诿,全体后勤人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向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2014年12月29日,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需要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仁劳人不字(2015)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800元。被告赤水河酒业公司辩称,2014年以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到仁怀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被告结算了原告的工资,此后,赤水河酒业公司已经停产、解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的行为是公司股东李威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专用章”是股东李威自己刻的,不是公司的公章。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赤水河酒业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向仁怀市劳动监察大队反应后,经过调解,被告已将2014年1月以前的工人工资结清。2014年2月,原告被李威叫到公司上班,在包装车间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4年12月29日被告知需要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仁劳人不字(2015)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威系赤水河酒业公司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赤水河酒业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股东李威出具的欠款说明、仁怀市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郭宇平发给仁怀市劳动局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具有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1999年起至2014年1月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前所欠工资已结清,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99年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原告被李威叫回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接受李威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月工资2800元。被告辩称自2014年1月后公司已经停产、解散,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叫原告回公司上班是李威的个人行为,现在使用的“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专用章”系李威私刻,被告没有使用过这个公章,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一直都是李威定的,只要李威签字就可以发放,加盖的是包装车间专用章,被告对此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0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茂权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严茂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