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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成国(系原告赵某父亲),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国、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领取结婚证后,没有共同生活,其怀疑我、阻止我正常社会活动、偷看我的手机短信及通话,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谢某离婚,由被告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在未能共同生活前,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谢某取消婚礼等事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无子女。2014年7月17日,原告赵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9日,本院以(2014)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赵某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赵某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之前即因性格不合等事产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建立;双方当事人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综上分析,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