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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康奔奔与康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奔奔,康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康奔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团委,男,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康奔奔与被告康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奔奔代理人吴泽华、被告康博代理人康团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6时40分,被告康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康家村至姜村镇南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村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经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42牙完全脱位,32-41牙折。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在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得到初步好转,共花医疗费71301.04元,仍需做牙齿移植手术。然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1000元,其余费用拒不承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7171.04元,并承担牙齿移植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博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诉由北向南走不是事实,答辩人逃逸也不是事实。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亲属一直陪同原告将病治疗好,且在护理原告、支付原告方交通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2700元,故原告后面发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3、乾县中医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4、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36张,共计73295.84元。6、交通费票据41张,1804.50元。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定肇事逃逸不是事实,不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医疗费中有2张无名票据及诊所票据不认可。证据6交通费中有不属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2969.84元。证据6交通费经审查,合理确定为900元。被告康博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乾县姜村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校学生。2、康公朝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700元。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原告无误工费,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6时40分,被告康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康家村至姜村镇南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村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42牙完全脱位,32-41牙折。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在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2969.84元,仍需做牙齿移植手术。被告康博支付医疗费42700元。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康博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康奔奔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奔奔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博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正在上学期间,无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因原告尚需做牙齿移植,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可待原告牙齿移植后,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本院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康博赔偿原告康奔奔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729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75559.8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2700元,应再赔偿328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康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