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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玉清与上诉人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清,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清,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玉清与上诉人南京远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机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谨,上诉人远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玉清2006年2月27日进入远景机械公司市场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范玉清于2014年5月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2014年7月7日,范玉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远景机械公司:1.给付拖欠工资28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认证如下:1.范玉清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范玉清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范玉清举证:1.2013年9月23日远景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范玉清于2013年5月因个人原因正式提出辞职,于2013年7月31日经我司同意正式离职”,证明远景机械公司已经认可其2013年7月31日离职;2.社保关系变动表,证明远景机械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7月的社保。远景机械公司质证:1.对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范玉清于2013年5月26日提出辞职后就未再上班,2013年9月23日拿着该证明要求公司盖章,公司就盖了章;2.对社保关系变动表真实性认可,但其为范玉清补缴社保至2014年3月,因为其欠缴中途无法转出,所以一直补缴到2014年3月。远景机械公司举证:电子邮件1份,证明范玉清于2013年5月26日提出辞职,内容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范玉清质证:其是于2013年5月份申请辞职,但是远景机械公司批准其离职时间是2013年7月份。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具有举证责任。虽然范玉清于2013年5月提出辞职,但范玉清提交的远景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载明“于2013年7月31日经我公司同意正式离职”,而远景机械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范玉清离职的具体时间,故对范玉清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予以认定。范玉清陈述其于2013年5月份提出辞职,且其提交的证明中也载明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对其要求远景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范玉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范玉清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月工资为2000元。范玉清举证: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其月工资为7000元。远景机械公司质证: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远景机械公司举证:1.2009年6月11日电子邮件和2013年2月4日电子邮件各1份,证明范玉清的工资提成基数是850元;2.2009年、2010年工资表,证明2009年、2010年范玉清的基本工资为850元,2011年至2013年5月范玉清基本工资为2000元,虽然范玉清领取7000元,但其中5000元是预支提成,因此范玉清实际工资应是业务提成扣除预支工资,如业务提成不足,范玉清应返还预支工资。范玉清质证:1.2009年6月11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4日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证实远景机械公司打印出来的结算单就是该电子邮件的附件;2.2009年、2010年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添加的部分不是范玉清书写,而且该两份工资表也无法证实范玉清2011年之后的工资标准,从范玉清2011年至2013年工资表内容看,每月7000元是连续的,2011年和2012年也没有预支工资栏,因此范玉清的月工资为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具有举证责任。范玉清提交2011年至2013年5月工资表载明其月领取工资为7000元,虽然2013年工资表中显示7000元中包含预支5000元,远景机械公司主张应计算业务提成后结算范玉清的实际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业务提成,故现有证据表明范玉清2012年至2013年5月的月工资均为7000元。3、远景机械公司是否拖欠范玉清工资范玉清主张远景机械公司拖欠其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工资,远景机械公司未发放,工资表也未显示。按照7000元/月计算,共计28000元。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2011年1月工资即为2010年工资表的最下面一行显示的4036元,已经发放;2012年4月范玉清的丈夫生病死亡,范玉清未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其未发放2012年4月工资;范玉清于2013年5月离职,故其不应发放2013年6、7月工资。范玉清认为2010年工资表最下面一行显示的工资其于2011年1月31日签字领取,但该工资是远景机械公司对其2010年未休年休假和加班工资的补偿,且该数额与其2011年月工资7000元数额明显不符,该4036元并未被记载为2011年1月工资;其是业务员,远景机械公司没有对业务员上下班时间的考勤和规定,其可以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处理工作,所以虽然2012年4月其家里有事,但其并未请假,而且其依法享有丧假,远景机械公司不应扣发工资;其2013年7月31日离职,远景机械公司应发放其2013年6月、7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远景机械公司提交的2011年工资表1月工资一栏为空白,2010年工资表中虽然载明范玉清在2011年1月31日领取4036元,但并未载明该数额为2011年1月工资,且该数额与范玉清2011年月工资数额不符,故对范玉清主张的远景机械公司应补发其2011年1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远景机械公司主张范玉清2012年4月请假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清请假天数,且即使范玉清请丧假,远景机械公司也不应扣发工资,根据范玉清2012年工资标准,故对范玉清主张的远景机械公司应补发其2012年4月工资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根据远景机械公司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范玉清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故对范玉清主张远景机械公司应发放其2013年6月、7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远景机械公司虽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预支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数额均为固定数额,故对范玉清要求按照7000元/月标准补发其工资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远景机械公司远景公司应补发范玉清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工资28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范玉清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其提交劳动合同3份。远景机械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范玉清主张的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范玉清离职时2013年5月26日,其也不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为其已连续三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范玉清主张的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范玉清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故远景机械公司应支付范玉清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范玉清的工资发放情况,远景机械公司应支付范玉清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远景机械公司支付范玉清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工资共28000元。二、远景机械公司支付范玉清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4000元,远景机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玉清。三、驳回范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范玉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玉清在工作期间,因远景机械公司拖欠工资,拖延缴纳社保等原因,被迫提出辞职。但远景机械公司拒不补缴社保、拒绝协助办理档案迁移迫使范玉清出具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辞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远景机械公司应向范玉清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自2006年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范玉清一直在远景机械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期间及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范玉清主张的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是不合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范玉清有能力主张权利之日即范玉清辞职之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玉清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范玉清的上诉,远景机械公司辩称:1.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判决。2.其与范玉清已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虽然中间有间断,但是没有损害范玉清的利益。双倍工资的数额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不应该把预支工资的数额计算进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玉清的上诉请求。远景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远景机械公司与范玉清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范玉清提出辞职,即离开公司。2013年9月23日范玉清用打印好的证明骗取公司工作人员给范玉清盖章,造成远景机械公司7月份同意范玉清辞职的事实。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玉清自行辞职,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2.远景机械公司未拖欠范玉清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工资。3.范玉清领取工资的形式是基本工资加预支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即使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也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7000元中还包括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和4个月拖欠工资8000元。针对远景机械公司的上诉,范玉清辩称:范玉清在原审提供了工资表,能够证明每月工资是7000元。远景机械公司拖欠范玉清4个月工资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远景机械公司未与范玉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应是7000元/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景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范玉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离职,并无不当。因此,原审不予支持范玉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远景机械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支持范玉清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离职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31日,远景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范玉清主张的4个月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远景机械公司支付范玉清4个月拖欠工资正确。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范玉清主张的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远景机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远景机械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文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