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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金华与赵涛、朱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华,赵涛,朱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2号原告孟金华。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被告朱秀莉。原告孟金华诉被告赵涛、朱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及被告赵涛、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7500元,当时约定原告需要时可随时追要,但原告催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朱秀莉辩称,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不应当由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被告购买车辆时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涛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赵涛借孟金华现金775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原条作废)”。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杨长虎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涛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莉与被告赵涛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赵涛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朱秀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秀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涛、朱秀莉返还原告孟金华借款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培新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程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