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呼有录与王振祥、呼美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小,呼有录,王振祥,呼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刘兰小,男,51岁。申请执行人呼有录,男,46岁。被执行人王振祥,男。被执行人呼美花,女,44岁。本院在在执行申请人呼有录与被执行人王振祥、呼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呼美花所有的蒙K7M8**别克轿车一辆,异议人刘兰小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呼美花与王振祥先后向异议人借款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欠本息519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将登记在呼美花名下的别克轿车抵押给异议人,如到期不能还款,用该车抵顶。由于王振祥至今未能还款,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已归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振祥签订用蒙K7M8**别克轿车抵押还款协议,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本院对该车作出的查封裁定。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兰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萨楚拉图审判员 王 志 成审判员 陶 德 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包 艳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