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泽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魏云兵诉王晋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兵,王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魏云兵,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农民。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超,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泽州县大东沟镇,农民。原告魏云兵诉被告王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兵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购买了煤矸石,欠货款5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为我写有欠据。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被告王晋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间,被告王晋超在原告魏云兵处购买煤矸石,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魏云兵货款伍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所写欠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云兵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彦林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