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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宋某,1990年9月1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嘉祥县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时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且。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殴打原告之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两年前曾打过原告,此后被告改掉了恶习,未再打过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母和被告之母两个人打的架。考虑到孩子,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0日婚生女儿杜某乙。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宋某携女儿杜某乙回娘门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母去被告处拿杜某乙的衣物时,和被告之母发生了厮打。同年10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女儿生育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平等相处。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殴打过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妥,被告应当改正。被告之母和原告之母也发生过厮打,表明原、被告两家已产生了矛盾。原、被告现分居生活,明显不利于培育夫妻感情。为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女儿杜某乙××生活和成长,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