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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殷东彬诉青岛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东彬,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21号原告:殷东彬,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焦志伟,男,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裴春苓,男,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咸密,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东彬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QK00095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洁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春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出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QK00095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自述于2012年12月12日因工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核实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殷东彬休息,并不上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明;3、郭从勇询问笔录;4、陈付贵询问笔录;5、门晓光询问笔录;6、张强询问笔录;7、张少英询问笔录;8、考勤表;9、排班表;10、第三人意见书;11、企业信息查询结果;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1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5、限期举证告知书;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7、工伤认定送达证;18、仲裁裁决书;19、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林兆兵和刘刚刚证人证言;21、交警事故认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原告殷东彬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并兼司机。2012年12月12日,原告接员工去海都大酒店途中遇事故受伤,海丽洁公司对此不闻不问。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1、随车同乘的张少英的笔录完全能够证明原告是兼职司机并且在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当日不休班,而是正常上班;2、海丽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是伪造的、虚假的,被告依据虚假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决定:海丽洁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虚假;2012年12月14日交警大队对海丽洁公司经理、员工所作笔录有虚假内容,涉及到原告岗位职责及休息休班的内容都是伪证,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上人员与陈付贵笔录所称的郭建立不是同一人;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范围超出了交通事故的范畴,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3、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事发之日原告正常工作,并非休息日、轮休日。综上,原告所受伤害应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民事起诉状;3、交通事故现场图;4、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5、答辩状;6、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7、工伤事故证人证言;8、证人林炳亮、殷玉兆、陈瑞斌到庭作证。本院保留书面证据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认为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丽洁公司述称:一、被告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原告系休息日私自驾驶公司车辆送其未婚妻张少英上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2、张少英系原告未婚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意隐瞒休班事实,其笔录不应采信;3、原告的岗位职责是水洗工兼大烫主管,原告称其从事驾驶员岗位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所称“海丽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的、虚假的,被告依据证据作出错误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交警大队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有效;郭从勇与郭建立是同一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意推脱责任自认为构成工伤不成立。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5、7、8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4、6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2、11-19、2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10、20号证据,原告或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应综合全案确定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2日早晨,原告驾驶第三人的鲁BW3S**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圣美尔服装厂宿舍出发,载有第三人公司的职工陈付贵、门晓光、郭从勇去海都洗衣房上班,并载其女友张少英到公交站点乘车。当日7时20分许,车辆行至淮河路铁路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多处骨折及损伤。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述驾驶车辆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休息并不上班,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调查郭从勇的笔录,其中记载:“我就从右侧中间车门上车并关上车门,……之后门晓光和陈付贵也上车。然后殷东彬就驾驶该车出发带我们去海都洗衣房……。”陈付贵的笔录中记载:“我们都是去海都洗衣房去干活。2012年12月12日早晨7点左右,我们按照惯例要去海都洗衣房……。”张少英笔录中记载:“到了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2月12日,他早晨起来还让我多睡会,……我说我要跟他一起走,……到时候还在香江路利群那里把我放下来就行,那有个30路站点,他说行,我们就出发了。……当时车上还有他的三个男同事,当时是要去接另外的三个大姐,也是他的同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据以不予认定工伤和第三人抗辩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事故当天休息并不上班;2、原告系为送其女友私自驾车。但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首先,被告据以认定原告休班的“职工考勤表”、“排班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足采信,而郭从勇、陈付贵、门晓光、姜甸文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张强作为第三人的负责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在交警部门和被告处所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证言内容亦不足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当天休班属实,从原告早晨驾驶公司的货车载三位职工到海都洗衣房工作的事实来看,其驾车行为亦应认定为系为第三人工作的目的。其次,原告载其女友到公交站点系顺路捎带,并不影响原告为工作而驾车的目的,也无证据证明捎带其女友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次,原告驾驶车辆有三位同事共同乘坐,足以证明不存在第三人所称的私自驾车、偷开车辆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是专职司机,其开车属于其工作职责之外,但这仅是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工作安排的事情,并不影响原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QK00095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江社志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