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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雨果与曾富、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雨果,曾富,许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3231号原告:许雨果,男,1980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曾富,男,1987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许艳玲,女,1984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许雨果与被告曾富、许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雨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富、许艳玲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雨果诉称: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7%,并立有借款借据二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700元,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87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富、许艳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富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7%,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追索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曾富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艳玲与曾富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许艳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887元(月利率20.3‰,从借款之日分别算至起诉之日止,2万元借款利息1624元,3万元借款利息4263元,合计利息5887元,以后利息另计)。驳回原告许雨果对被告许艳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68元,由被告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4)南民二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