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阳市万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莱阳市万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在该公司警卫室。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姜某某、解某某、孙某某在公司警卫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前科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