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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大红与包金超、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红,包金超,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大红,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鑫炬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超,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平顶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培新街。组织机构代码:171753349。法定代表人黄大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鹏,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红诉被告包金超、平顶山煤业(集团)建安第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建安劳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包金超、被告平煤建安劳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鹏、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红诉称,2014年5月4日12时10分,被告包金超驾驶平煤建安劳动公司所有的豫D×××××号轻型货车沿一矿路由南相北行驶至明珠世纪城西门右转弯时与豫D×××××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沈耀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沈耀伟及乘坐人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40天。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耀伟、张大红无事故责任。经查,豫D×××××号轻型货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033元、护理费6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98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金超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们垫付医疗费19176.96元。平煤建安劳动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们垫付医疗费19176.96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10分,被告包金超驾驶平煤建安劳动公司所有的豫D×××××号轻型货车沿一矿路由南相北行驶至明珠世纪城西门右转弯时与豫D×××××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沈耀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沈耀伟及乘坐人即原告张大红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耀伟、张大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红被送往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行骨折;2、腰部脊髓损伤;3、腰23、腰4骶1椎间盘突出;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8486.96元。原告张大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包金超、平煤建安劳动公司垫付18486.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大红予以认可。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平煤建安劳动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包金超;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大红系农业家庭户口。王金水,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果品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环路办事处下牛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大红与王金水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红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大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日期:2015年1月16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2100元(原告张大红系河南鑫炬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3690元、3560元、364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630元,故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630元÷30天×100天);2、护理费3120.21元(原告张大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其护理人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一人,其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张大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4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下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兹有北环路办事处下牛村五组村民王金水与妻子张大红于1993年结婚后长期居住本组”,原告张大红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工作均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03.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包金超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与沈耀伟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即原告张大红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包金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平煤建安劳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包金超驾驶的豫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大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003.11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大红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71003.11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包金超、平煤建安劳动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另,原告张大红主张被扶养人(王金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王金水系平顶山市果品公司职工并有退休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大红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1003.11元。二、驳回原告张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张大红负担1122元,由被告包金超负担15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包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