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湘建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湘建,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958号原告胡湘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杨林,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湘建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湘建诉称,被告杨林因做生意差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20日、6月20日三次向其借款85万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出据借条,借条约定,暂借二个月或三个月。约定还款逾期后,其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林偿还其借款85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加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林承担。被告杨林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因做汽车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3日、5月20日、6月2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胡湘建借款30万元、3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胡湘建出据借条;2014年4月3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胡湘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该款打于此帐号杨林借款人:杨林,,2014.4.3。2014年5月20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胡湘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暂借两个月。借款人:杨林。2014.5.20。2014年6月20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胡湘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三个月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杨林。2014.6.20。审理中原告胡湘建提供了银行转帐785000元,并陈述其余6500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杨林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胡湘建5万元。后原告胡湘建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胡湘建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故被告杨林支付的5万元系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银行转款凭证4张,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林2014年4月3日、5月20日、6月20日三次向原告胡湘建借款85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据了借条,原告胡湘建与被告杨林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此款。原告胡湘建认为被告杨林在借款后偿还的5万元,系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因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胡湘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的利息,故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杨林现尚欠原告胡湘建借款本金80万元。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因2014年4月3日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因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5月20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二个月,故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2014年6月20日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以上催收后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湘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胡湘建负担700元(已付),由被告杨林负担11800元,限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胡湘建已垫付,限被告杨林在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胡湘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玉审 判 员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