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92100000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康某某与原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建大棚用途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75‰,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3.07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信用联社改制变更为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为维护金融借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7978.1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黄某某共贷款10万元,共建5个大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万元,但钱是直接打给合作社的,并未交给被告,现大棚都一直由黄某某经营,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应该由实际经营人黄某某还这笔贷款。并且被告与黄某某达成协议,由黄某某偿还这笔贷款。根据原、被告诉辩,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由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建大棚资金不足,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建大棚,约定了借款数额5万及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钱付给被告;4、贷款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5万元贷款转给被告存款账户,由被告取走;5、贷款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6、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的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字是被告所签,但钱是给合作社,证据1、2、3是一次办完的,但实际钱未给被告;对证据4上面的字是被告所签,但钱实际未给被告。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贷款转给黄某某,应由黄某某还这5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将钱转给谁与被告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康某某因建大棚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7.0875‰,自款到借款方账户日起按日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07的罚息,直接清偿本息。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户名为康某某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原名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之间的该笔贷款系政府贴息的农户小额贷款,政府全额贴息3年。政府贴息年满后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半,只计收利息并未计收罚息。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罚息利率已包含利息在内。被告康某某所建大棚的资金中包含原告发放的该50000元贷款,现大棚均由案外人黄某某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笔贷款虽是以被告的名义所贷,但该笔贷款并未发放给被告本人,现所建的大棚也一直由黄某某经营,被告并未实际经营,且已与黄某某达成协议,将5万元贷款转让给黄某某,由黄某某还这5万元贷款。经本院与案外人黄某某谈话,其表示,其与被告是达成了协议,但这是其与被告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该笔款并未发给其本人,但其认可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上是其签的名,可以确认被告已将该笔款取走;被告作为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被告并未提供债权人同意其转让债务的证据,另外,被告辩称的已与黄某某达成协议,将5万元贷款转给黄某某,由黄某某还这5万元,该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纠纷,被告可与黄某某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该笔贷款系政府贴息的农户小额贷款,政府全额贴息3年,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24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月利率为7.0875‰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797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判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是该贷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罚息利率已包含利息在内,故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3.0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978.17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3.07的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