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利海与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海,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872号原告孙利海。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国。被告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公司员工。原告孙利海与被告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海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徐文国驾驶鲁QD×××22/鲁D×××1挂号半挂车沿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利海驾驶的鲁Q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压,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徐文国驾驶鲁QD×××22/鲁D×××1挂号半挂车沿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寺路段时,该车右侧与顺行的原告孙利海驾驶的鲁Q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压,造成原告孙利海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徐文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利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尿道会师牵引术,支出住院费41567.51元,于该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041.34元。原告同时提供罗庄街道西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罗庄街道西山社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金额为52元的收款收据四张,主张医疗费42660.85元。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尿道断裂。2014年3月1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利海骨盆粉碎性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尿道断裂导致尿道狭窄,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孙利峰护理,主张护理费8363.52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28265.6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徐文国驾驶的鲁QD×××22/鲁D×××1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文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应当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受伤后并未间断治疗,其于2014年3月作出伤情鉴定后才明确损失数额,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情鉴定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对原告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支出的住院费41567.51元,因住院费发票丢失,该部分支出由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用药费用清单可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于该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42608.85元;对其余52元的收款收据支出,系非正规发票,亦无用药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7833.6元,原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28265.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0908.8元。关于护理费8363.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608.85元、误工费20908.8元、护理费8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407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05.9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徐文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24128.2元。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80000元)及被告徐文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00元的事实,原告需返还被告徐文国39605.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利海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6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孙利海返还被告徐文国人民币396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徐文国、枣庄市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