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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全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全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夏。被告张全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张全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张全晓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98,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此后,被告即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因无效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28026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全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2011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起使用信用卡消费,但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款。4、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两份,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催款记录。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全晓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如连续二次未能清偿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上述合约订立后,自2011年8月起被告使用该卡号为52×××98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0262.98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晓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至2014年1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80262.98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