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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胡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杨子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何某甲及其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父母施压,于××××年××月××日闪电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和儿子没有爱心、责任心,甚至要求原告人流,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203000元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刘家畈五楼东购住房一套,房款已付19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2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刘家畈五楼东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及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独自一人带儿子在该社区中山大道366号门面一间从事缝纫加工经营。4.广水防保站接种门诊部病历一份。证明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及其父母对儿子不关心、无爱心。5.证人朱足英、余某、周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是因为原告怀孕期间服用药物,才要求原告人流。2010年原、被告还共同租赁门面开缝纫店,为了家庭,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挣钱,但每年都回家几次,夫妻分居未达到三年。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因买房被告曾向瞿朝堂借款15000元,向何有福借款8000元。3.陈汉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胡某对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反而证明该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儿子的义务。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胡某的证人朱足英陈述的原、被告开缝纫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胡某证明其夫妻分居时间长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其夫妻双方共同开店反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未分居的事实。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胡某的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余某、周某是原告朋友,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与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共同经营缝纫店及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胡某对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曾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解放社区中山大道366号租赁门面一间从事缝纫加工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只能证明何某乙曾到广水防保站接种门诊部就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朱足英陈述没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余某、周某只是偶尔到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做衣服,不是与原告一起长期居住,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瞿朝堂、何有福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93000元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刘家畈五楼东购买价值203000元住房一套,现尚有10000元房款未付,该房屋无相关产权证书。为购房,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琐事吵骂,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1月15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刘家畈五楼东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2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摩托车一辆,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问题时有争执、分歧实属正常,虽感情一般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积极主动地改正自身不足以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杨子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爱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