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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新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平,绰号“肖癫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因三次犯盗窃罪,于2004年、2008年、2013年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平及指定辩护人蔡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肖新平多次在攸县酒埠江镇无故闹事,并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照片、被害人晏某、陈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易某、李某甲、肖某、尹某、李某乙、齐某、周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肖新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新平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新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新平实施危害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新平没有自行辩护。被告人肖新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肖新平故意损毁的财物数额不大,并考虑其精神状态,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肖新平多次在攸县酒埠江镇无故闹事,并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3日9时许,肖新平持木棍到酒仙湖景区办公室找谭姓管理人员,得知其不在后,肖新平用木棍将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显示器打倒,将一台打印机打翻在地。经攸县价格认证出心认证,被肖新平损坏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的价值为2626元。2、2014年7月12曰下午,肖新平无故到酒仙湖景区办公室闹事,将办公室的玻璃门打碎。3、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肖新平因为觉得夜宵太贵,持菜刀在酒埠江镇十字街将“红松饭店”和“粮贸饭店”前的夜宵摊上的佐料、菜等物品打翻,将一张桌子掀翻,后又将停放在“海龙饭店”门口的一辆皮卡车的后视镜打坏。4、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肖新平持刀到酒埠江镇“辉仔超市”拿走一瓶售价300余元的“开口笑”白酒,因害怕其闹事,超市老板陈某没有向肖新平要钱。5、2014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肖新平无故将一些树枝、辣椒等物品放置在通往酒埠江风景区的道路中央(寒婆坳路段),拦住过往车辆,并持木棍将一辆车牌为赣j×××××的旅游大巴左右后视镜打坏。2014年12月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新平实施危害行为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晏某、陈某、谢某的陈述,证实遭受肖新平毁损或强拿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肖新平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3、证人黄某、易某、李某甲、肖某、尹某、周某、李某乙、齐某的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酒仙湖景区办公室被肖新平损坏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的价值为2626元;5、现场照片,证实部分现场状况;6、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新平于2014年8月16日因随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并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7、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3)长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新平受过的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时间;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新平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证明,证实肖新平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新平拒绝质证,被告人肖新平的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平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新平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新平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新平的辩护人提出“考虑肖新平的精神状况,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新平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