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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曾子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亚太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南商初字第000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鑫晟公司一审诉称,其为亚太公司定作非金属补偿器,亚太公司仅支付部分预付款,余款未付,要求亚太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5月18日的定作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赔偿鑫晟公司损失245000元。亚太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签订地为亚太公司办公室,在云南省昆明市,故本案应移送合同签订地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晟公司、亚太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云南昆明,同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权不能确认由某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审理,约定管辖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为供货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供方所供设备必须满足需方设计要求(见合同附件)”,根据该约定,本案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当属承揽合同范畴。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本案中鑫晟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亚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供货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为亚太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的办公室,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鑫晟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云南昆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管辖协议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仅约定了地域为云南省昆明市,根据本案的标的额,不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仅达到昆明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而昆明市城内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该协议管辖无效。上诉人上诉所称合同的签订地为亚太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的办公室,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也仅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云南昆明,并未明确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鑫晟公司诉请之一是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损失,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履行义务的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鑫晟公司,故鑫晟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鑫晟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