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贺宗岳与陈松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宗岳,陈松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宗岳,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元,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陈韦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贺宗岳因与被上诉人陈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被告已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此款系原借陈松元的到期借款,即2011年6月22日借陈松元40万元为期1年的借款,此款没有偿还,延续借款)。借期利息为每月8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到期后被告应归还本息。另查明,上述40万元借款系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出借给被告的,期限一年,因到期(即2012年6月20日)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双方同意续借,并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续借3个月,利息仍为每月8000元。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6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3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40万元。但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续借期间3个月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每月8000元付清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的利息,亦已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9月20日续借3个月期间前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尚有一个月利息未支付。被告辩称已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9月3日和9月24日支付原告16000元、8000元和8000元,利息已经付清。原告否认2012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的16000元是归还续借3个月期间的利息,并称该款实际是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40万元的实际借款期限(含续借期)为1年3个月,被告应就已按每月8000元支付完毕原告利息进行举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此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双方亦确认除本案外,彼此存在多笔借款,故无法将被告汇至原告账户的全部款项均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支付利息基本是固定转账支付8000元,经核查,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8000元/月,共计12个月的利息,且若如被告所称,其2012年6月续签借款合同前已全部支付完毕上一年利息,但其于2012年7月23日、9月3日、9月24日支付原告16000元、8000元、8000元合计32000元,已明显超出其应支付的续借期间的利息24000元,在已还清本金的前提下,被告多付8000元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汇款16000元实为原借款1年期限的利息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仅归还续借期间2个月利息、尚有一个月利息未支付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续借期间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则逾期部分的利息等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部分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收取,已明显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2013年1月6日才还清。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此期间逾期利息为7380元(40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615÷360天×4倍×27天);于2013年1月6日还清全部本金,故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为16195元(30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615÷360天×4倍×79天)。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1575元(8000+7380+16195)。原告其他诉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元利息31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352元。宣判后,上诉人贺宗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502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并重新分配一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贷合同的借款期限是1年3个月,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本案纠纷是双方基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期限为3个月。其次,尽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是1年3个月,那本案也是双方在“续借期”内形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汇款16000元不是履行涉本案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承认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的汇款16000元是支付其起诉的涉本案合同期间的利息,然而,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撤回承认,主张上述款项是支付另一份借款合同中2012年4、5月份的利息。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恢复庭审,要求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该诉称举证。迫于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5、6月份各支付8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再次确认诉争款项是2012年5、6月份的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9月3日、9月2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6000元、8000元、8000元合计32000元,已明显超出应支付的续借期间的利息24000元,在已还清本金的前提下,多付8000元不合常理。是错误的。首先,9月24日的8000元的支付是在借款期限过后的支付,不能当然解释为是支付利息,而且当时也未还清本金,不存在多付。其次,即便是多付了,也不能解释为不合常理,因为生活中时常会发生各种原因的错误支付。综上,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日利率的四倍为0.00061,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本金4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1960元、逾期还款利息20542元,合计442502元。现上诉人已支付432000元,所以上诉人只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502元,而不是一审所判的31575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松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涉案借款的付息情况,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陈述如下: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0日每月付息8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14000元(其中包含另外一笔借款利息6000元)、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31日分别支付14000元(各自均包含另外一笔借款利息6000元)、2012年5月4日付息8000元、2012年6月4日付息8000元、2012年7月23日支付16000元(其中包含另外一笔借款利息8000元)、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4日分别付息8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支付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双方另有其他借款,无法确认付息的对应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约定利息4.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47万元,合计13.17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借款利息,应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借款40万元始于2011年6月,双方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前述借款的承袭,应视为同一笔借款。法院为查清借款的履行情况,应对整个借款期限内的付息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有误,涉案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息情况,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其已收到涉案借款共13个月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差额的两个月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确认和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借款,亦确认被上诉人陈述的付息情况,但上诉人本人无法区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对应的是那一笔借款,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利息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一个月利息,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1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应归还款项为1050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抵扣其多付的一个月利息8000元,该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贺宗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