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素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素令,苏淑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素令,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苏淑花,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翟培礼,男,生于1954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昌树,男,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道祥,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郑素令、苏淑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树、翟培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素令、苏淑花、杨道祥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郑素令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担保,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28日与我单位分别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2个月。2011年10月1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素令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9.84‰。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郑素令偿还本金1300元,本金余额14.8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郑素令及其妻苏淑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4.87万元与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素令、苏淑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郑素令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担保,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章丘农信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机械加工;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21日,借款人郑素令之妻苏淑花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可郑素令在章丘农信社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机械加工。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1年10月1日向郑素令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84‰。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郑素令偿还本金1300元,本金余额14.87万元及利息至令未偿还,担保人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郑素令、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1487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苏淑花作为被告郑素令的配偶对该笔贷款属于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郑素令、苏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700元及应计利息,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合同约定的150000元。被告郑素令、苏淑花、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令、苏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7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48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翟培礼、王昌树、杨道祥在15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素令、苏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记录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