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振棉与周兴龙、王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棉,周兴龙,王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商初字第77号原告:郑振棉,企业管理人员。被告:周兴龙。被告:王宏林。原告郑振棉与被告周兴龙、王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龙、王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龙、王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振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兴龙、王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