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晚上,因怀疑同事朱某梅说自己坏话,泗县魅力国际歌吧员工卢某婷(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被告人姚某联系了许某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魅力国际歌吧“9999”包厢唱歌、喝酒为其架势。后被告人姚某和许某强等人堵在歌吧“8888”包厢门口,卢某婷进入包厢内殴打朱某梅,致使正在“8888”包厢内唱歌的王某、董某、杨某生等人与姚某、许某强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啤酒瓶互殴,互殴过程中,董某被打伤,歌吧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玻璃门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伤情为轻微伤;歌吧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81元。上述事实,有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姚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晚上,姚某伙同他人在泗县魅力国际歌吧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歌吧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玻璃门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伤情为轻微伤;歌吧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81元的事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