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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1992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分别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七日;1993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1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推搡并拳打脚踢前来处警的民警宋某,致使被害人宋某手臂擦伤、左手拇指扭伤。期间,被告人陆某甲还持菜刀抗拒协助调查,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1992年7月6日分别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七日;其因殴打他人于1993年10月12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其因赌博于2000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其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证人薄某某、李某、赵某、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官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二、暂扣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费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