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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段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段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5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29970-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庄镇。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宽永。被告段丽杰,身份号码×××6,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段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7‰,按季结算。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40547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4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宽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2009年3月13日王亚军申请向我行贷款50000元。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贷款。被告王亚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0‰,按季度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自2010你那3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4054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给付);二、被告王亚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9元,由被告王亚军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亚军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红利人民陪审员 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冷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