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秀杰,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孙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1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本溪市第一中学”门前,因卖盒饭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矛盾,进而伙同三名男子(未到案)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孔源视网膜脱离,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归案。另查,本案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许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攻科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