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永恒与王鹏车辆租赁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恒,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许永恒。被执行人王鹏。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许永恒租金53000元、诉讼费562.5元,承担执行费704元,合计54266.5元。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被羁押在嘉峪关市看守所。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财产,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