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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民一微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0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惊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可以慢慢培养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儿李某丙在哺乳期,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过气。2014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被告分娩时间不足一年,被告现尚在哺乳期内,并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儿李某丙,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确有必要受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