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李 某 甲 犯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廊坊师范学院西校区南门欲进院缴纳话费,因大门关闭无人开门,李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倒车将院门撞坏,后驶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大门价值为9792元。同年2月28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现场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佳媛审 判 员 肖忠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