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传凤与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张传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贸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凤(曾用名张凤)。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传凤原审诉称: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裁决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1223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59.19元;3、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共计31910.28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977.57元;5、判令被告偿还扣留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张传凤进入被告华美门窗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管理一个车间,从事生产加工、工地安装的工作,负责所在车间的出勤、工资计算,生产加工的地点、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由被告发放。2011年9月12日原告收取的车间工资49969.5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费73856元。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证明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2899.8元、3699.96元,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为4037元,共计10636.76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书写了辞职报告,“尊敬的领导:本人(张传凤)因不适应本公司本职工作,特此辞职,望领导批准!张传凤2013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萍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关于张凤、曹洪建、吕桂明辞职的意见说明”,载明:“张凤、曹洪建、吕桂明三人公司已批准辞职,要求张凤、曹洪建、吕桂明自2013年11月13日离岗,张凤、曹洪建、吕桂明尚有义务配合公司生产、安装相关事宜的交接、交底,若有不配合行为,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利要求赔偿。剩余价值、费用在两周内由财务核算清楚依照约定按照工资、计件、费用的顺序予以兑现。”原告辞职后,因双方就拖欠的工资、风险抵押金等相关问题协商未果,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636.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计件工资,而不是每月按固定数额发放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萍认可公司扣除过三人(张传凤、曹洪建、吕桂明)的3000元风险抵押金,并承诺返还。上述事实,由裁决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卡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加工、工地安装的工作,生产加工的地点、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风险抵押金、辞职申请由被告批准,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支付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认定为10636.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事项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应按双倍支付原告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直至2014年1月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不适应在被告处的本职工作提出辞职申请,属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取原告3000元抵押金,被告未提交已经返回的证据,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传凤工资10636.76元。二、被告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传凤风险抵押金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承包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是工资,而是项目工程款。现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该欠款应认定为工程款,不是劳动纠纷。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归还垫资款也能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有存在承包关系时,才有承包方先垫资的事情。二、原审查明中被上诉人负责所在车间的出勤、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外地接几个工程后,被上诉人再承包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项目的生产安装,加工门窗须用公司人员设备,在外工程被上诉人自己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除有四人外,其他人员都不是公司员工。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自己制作自己考勤计算的,因为被上诉人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只是为其代发工资,该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5万和7万的工资、制作费也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结算,是因为被上诉人是项目承包人。之前因被上诉人与其雇佣人员拖欠工资问题,后改为被上诉人制作工资表,上诉人代发工资的方式解决。四、原审查明双方认可计件工资是错误的。双方结算是按平方米结算。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3000元的押金。录音第四次双方谈话中,被上诉人也明确了双方走的是承包制,是按平方米结算的内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劳动法相关的法律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工资无异议。被上诉人张传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盖章出具的《关于张传凤、曹洪建、吕桂明辞职的意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拖欠工资,《关于张传凤、曹洪建、吕桂明辞职的意见》中“财务核算清楚依照约定按照工资、计件费用的顺序予以兑现”的表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其拖欠工资是认可的;三、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做风险抵押金的事实由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辞职报告、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应付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所载视听资料可证实上诉人曾收取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华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