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永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永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867号罪犯郭永和,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2008��唐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7日经本院减刑1年5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郭永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3次,记功4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和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永和减去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