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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月玖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玫,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502号原告李月玫,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刚,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月玫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玫、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玫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7000元整,并协议由原告保管被告工资卡,每月支付被告及孩子生活费和房贷款后,剩余部分作为还款。2013年11月被告拿回了银行卡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还仍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7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计算出的数据差距很大。二、2009年3月被告同学往原告建行卡打入4万元,支付首付款;2009年7、8月份被告给原告还款9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1万元,原告给被告留了1000元生活费;2010年7月4日被告父亲向保管在原告处的被告银行卡中打入3万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拿走被告礼金1万元,购买私募股金。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欠款,原告倒欠被告款项。故原告将2009年-2013年10月份所有工资明细表收入情况加起来减去原告主张14.7万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的利率计算,返还被告。还有8.9万元让原告拿出钱的出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玫与被告李刚系姐弟关系。2009年4月8日前被告借原告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0年8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7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10000元,2010年9月10日又给付被告10000元,2010年9月17日给付被告20000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被告30000元,借款总数额为147000元,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保管在原告处,由原告支付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及房贷后的余款来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记录了现金流水账。2013年10月底,被告取回工资卡,后原告与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自2009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共计258100元(其中包含2010年7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30000元)。原告流水账记载支出的数额共计145460元,但存在一处计算错误和两处记录错误:1、2010年4月24日余额原告计算为1706.5,经核实应该为1660元;2、2013年1月5日取款金额7000元,实际共取款四次,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和1000元,取款数应为10000元;3、漏记了2月17日的500元取款金额。另外,原告在现金流水账页2010年10月14日记录的10100元私募股权支出,因非为被告利益支出,应从支出项中剔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流水账页,存折、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支付孩子生活费凭据、取款凭证、工资明细、调解书、于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账记录清晰、详细,虽为原告自主记账且有几处瑕疵,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孩子生活费凭据、取款凭证、存折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流水记录翻阅后亦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记录的其他支出也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在剔除错误后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共计147000元整,实际收回138528元,剩余借款为8472元未予收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2119元的借款本金,对本院核算的847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在各种费用支付后未及时在流水清单记录上签字确认,遂酿成此次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09年3月份被告同学打给原告的4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辩解,根据证人于某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中记载时间相符,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2009年7、8月份被告还给原告的9000元的辩由,原告在现金流水账亦有详细记录。对被告提出2010年7月4日被告父亲给被告打款30000元,根据2010年7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证实原告已将此款支付给被告,与原告记载的现金流水账中相互印证。对被告提出2010年10月6日原告拿走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私募股金的辩由,因原告现金流水记录为10100元,本院已在支出项中剔除。对于被告主张将2009年至2013年10月份所有工资明细表收入情况所加减去原告主张14.7万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的利率计算,返还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给付原告李月玫借款本金84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月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李月玫负担514元,原告李月玫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李刚负担100元。如被告李刚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