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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波,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叶波,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理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乃旭。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樑。被告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被告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本案属涉外案件,涉案合同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移送到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出租人)和被告叶波、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甲方)和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本案属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粤高法发[2008]28号通知,本院管辖本辖区内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未超出该标准。故本案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中国熔盛重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安利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