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士娟与任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娟,任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65号原告:吴士娟,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191960********。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319540801253X.被告:任萍,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团结街*栋**号。身份证号:2103021964********。原告吴士娟因与被告任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以给原告的亲属办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如果没有办成8月2日前如数返回。2012年10月11日,被告称办工作钱不够,还得拿10000元钱,但原告手中只有9500元,原告将9500元交给被告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另一份欠条,欠条中数额写的是10000元,实际收取了原告9500元。后来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500元。现被告既未给原告亲属办成工作,也未返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商谈为其亲属办工作,我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张庆国收取了原告1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商谈的、什么时间收钱的我都记不清了,后来某一个下雨天张庆国到我家楼下要求返还10000元,我将10000元现金放在信封里返还给张庆国了,具体是哪一天我也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都是我本人书写的,但两份欠条中的10000元是同一笔钱,我一共就收了原告10000元钱,我在2012年10月1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任萍给吴士娟的亲属办事,给办事款一万元,收到。如没有办成如数返回。时间7月2日——8月2日返回。欠款人:任萍。2012年7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任萍办事欠吴士娟人民币一万元整,如果没有办成如数返回。欠款人:任萍。2012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交付被告9500元。后被告未能办成原告委托之事,遂返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95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取原告19500元,并承诺“如果没有办成如数返回”,原、被告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办成原告所托之事,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全款,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9500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都是我本人书写的,但两份欠条中的10000元是同一笔钱,我一共就收了原告10000元钱,我在2012年10月1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就同一笔钱款时隔三个月先后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的说法,不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被告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士娟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士娟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任萍加付原告吴士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