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尚某、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91********。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自报),男,聋哑人,文盲,其他情况不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尤连梅,珠海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周炎、被告人马某及指定辩护人陈亚珍、翻译人员尤连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围基路和园大厦飞腾网吧83号机位,将被害人江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三星手机扒走。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尚某、马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是聋哑人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尚某、马某的量刑情节。经查:1、被告人马某、尚某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是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万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