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太光与被告王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太光,王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汪太光,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兵,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太光与被告王正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正兵驾驶豫ST4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窝镇熊河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汪太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救。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正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汪太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正兵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兵辩称,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先期垫付的20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应该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T46**号小型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以其提供的保单原件、车辆单证等为准。如果王正兵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正兵驾驶豫ST4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窝镇熊河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太光,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正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汪太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514.4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90日及7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ST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正兵已先期支付原告汪太光20600元。原告汪太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至今在光山县白雀园镇街道居住生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白雀园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白雀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正兵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正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汪太光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汪太光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正兵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ST46**号小型轿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王正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8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为十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至今在白雀园镇街道居住生活并提供有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予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其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可酌定为600元。经核算,原告汪太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84106.48元,其中医疗费17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989.11元(29041÷365元/天×25天),误工费7056.91元(22398.03÷365元/天×(2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442.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7056.9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2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751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汪太光79653.6元(交强险69442.08元+三责险10211.52)。被告王正兵应赔偿原告1520元(1900×8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王正兵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600元,扣除王正兵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应退还王正兵19080元(20600-152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太光经济损失79653.6元;二、被告王正兵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汪太光返还19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王正兵承担1850元,原告汪太光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