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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断线钳、行李箱等作案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XX小区2号楼内由32层向下,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窃取该2号楼2单元3203户、1单元3101户、1单元3103户,1单元3003户、1单元2901户、1单元2903户、2单元1402户、2单元1103户、2单元1101户、1单元1001户共10户未装修房屋内铺设在墙体里的青缆牌电线共计长1400米(型号为4毫米2单股铜芯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2元)。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行李箱及双肩包离开时,被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在小区东门处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