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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杰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迪云、夏玉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潘迪云,夏玉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杰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达吾肯·考台,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阿布都克力木,男,维吾尔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额敏县。被告:潘迪云,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额敏县。被告:夏玉杰,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额敏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迪云、夏玉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达吾肯·考台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阿布都克力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迪云、夏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被告给原告修建水泥渠、文化室、闸门等,原告欠被告工程款66000元,利息15210元,合计81510元。2010年5月10日双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勒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村委会18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15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30年11月1日);2、承包费每年每亩为80元,15年承包费合计为216000元;3、至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54299元,而承包费为216000元,15年承包期内被告尚要给付原告承包费61701元。综上所述,可以明显看出已经是利滚利了,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超出了规定年限2028年,所以认为此合同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迪云、夏玉杰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全部合同的效力,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待证实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欠被告潘迪云、夏玉杰修建水泥渠、文化室、闸门等工程款66000元,利息15210元,合计81510元,至2015年11月1日,利息73089元,本息共计154299元(81510+73089元)。原告为抵偿欠款,于2010年5月1日将本村180亩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为15年(2015年11月1日至2030年1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合计15年承包费216000元,折抵欠款154299元,剩余承包费61701元(216000元-154299元)被告自2026年起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234.2元,5年付清,此外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机井、取水设备、电器设备、滴管设备产权归被告所有,及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迪云、夏玉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人民政府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无效力,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自1998年至2028年),且该合同是经过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结合实际情况可知承包期在2028年以前的部分有效,在2028年以后的部分无效,该合同没有根本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桑墩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龙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