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胶州市九龙镇驻地其经营的汽车美容装潢店内容留杜某某、崔某某(二人均未查获)、王某某一同吸食冰毒。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胶州市九龙镇驻地其经营的汽车美容装潢店内容留杜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三人均未查获)、邹某一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7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邹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带领民警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匡某某,匡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