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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田松伟诉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伟,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田松伟,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修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秋,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田松伟诉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伟、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田松伟根据单位安排在潞安集团司马煤矿井下工作面装溜槽时,右手被挤伤,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结论为:右(R)环指挤压伤;因伤势过重无法保全手指,最终被截去了一段手指,原告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数额过低,故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7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9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861元、共计214888元。3、被告赔偿未给原告依法缴纳从2008年至2014年之间的五险一金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待查证后再定。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我方认为事实不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走了,共26831元;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计算不对,我方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3745元;三、原告要求停工留薪工资无依据,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是10月份,12月份又上班;四、因工人流动性大,上班都是临时性农民工,人员无法确定,所以其他保险无法办,五险一金只缴纳了工伤保险;五、我方认可仲裁的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证据2: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证据4:工资卡(银行卡)明细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5、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据6、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工资卡清单中33506元钱是怎么计算原告工资的不清楚,我方认为不能确定是几个月的工资,也证明不了月工资是多少;对证据5认可,但原告在停工期间上班,所以应按实际休息时间计算;对证据6不认可,内容完全一样,不是证人的真实意见。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1-2013.12月的工资支付及养老金缴纳明细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证据2,建设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领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这只是部分工资,被告提供的是2013.3-2013.12月份的工资。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只是形式。与实际数额不符,少了一个15000元的。14920元明细上是我的签字,另一个不是;对证据2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4,有银行盖章,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经有关部门鉴定,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此工资表中看出原告基本是固定工资,但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人工资人实行计件工资是不固定的相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单有差异,故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田松伟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潞安集团司马煤矿井下工作面装溜槽时,右手被挤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R)环指挤压伤,2014年1月15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11月19日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6=22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7×4=14788元(两项共计37786元);二、被告负责向长治县工伤经办机构申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公司保险待遇并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由原告到县工伤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时间和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统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的缴费工资为3833元。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按半年或一年发放。被告陈述,工人工资人实行计件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工人工资人实行计件工资,是不固定)相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单有差异,此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反映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单位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按半年或一年发放的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从明细中得知:2012年8月17日发过的一次工资,2013年1月23日发过的一次工资,为33506元;2013年8月20日发过一次工资,为15000元;2013年10月16日发过一次工资,为14579元。从2013年1月23日至至2013年10月16日三次工资总额为33506+15000+14579=63085元应是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3085÷14=45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6元×6月=270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6元×15月=67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元×7月=31542元(已领取26831元);因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造成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即被告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90-57495=10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元×7月-26831=471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问题,根据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2个月即上班不存在停工期,但不能对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时间应为4个月;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6元×4月=1802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给其依法缴纳从2008年至2014年之间的五险一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社会保险待遇无法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松伟与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松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4元(二项共计45060元)。三、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42元,原告已在工伤经办机构领取26831元,其余4711元由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松伟。四、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90元,其中3833×15=57495元由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向长治县工伤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田松伟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由原告到县工伤经办机构领取,其余不足部分10095元由被告山西川玖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松伟。上述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学书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公司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解,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