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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段江涛诉韩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XXX,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高陵县龙凤园*********室。委托代理人陈冬杰、王雪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延安市,长庆油田。被告杨XXX,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原告XXX诉被告XXX、杨X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杰、王雪婧,被告杨XXX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由被告杨XXX作为担保人。被告XXX出具了借条约定其在4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事后,被告XXX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拒不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利息13059.2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总计2250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XXX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XXX借XXX的钱是XXX找我让我给XXX做的担保人。借钱的日期我忘了,当时我们三人一块喝茶,XXX把钱拿给了XXX,XXX就给XXX把借条写好了,紧接着他们让我做担保,因为我们关系比较好,我不好意思拒绝,就把名字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在高陵县泾欣园八马茶庄喝茶,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XXX人民币贰十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借期三个月2014年4月13日归还”并署有借款人XXX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杨XXX姓名。原告XXX当场向XXX现金200000元。杨XXX对在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不持异议。但事后,被告XXX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为2分,且出具了借条。逾期未归还,理应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X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X人民币212000元整,被告杨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XXX在该判决生效时直付给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曹丹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