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方晨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方晨红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永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县。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晨红,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荣继祥,浙江荣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军与被告方晨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方晨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方江徽签订了“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方江徽退还给原告承包押金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方江徽未按约将承包押金款退还于原告。后原告得知方江徽与被告方晨红在2011年1月2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方江徽在其承包温岭饭店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方晨红,但被告方晨红之后却又食言,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押金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方晨红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据以主张返还承包押金款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系签订于2010年1月13日,并于当日生效。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原告应在2012年1月14日前起诉,但本院原告却在2015年1月5日起诉,且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退还押金20万元的协议是与案外人方江徽所签,虽然2011年1月2日方江徽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该20万元承包押金系包括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之内的。2、方江徽现在人已找不到了,其是否已退了20万元也无法查清。据被告陈述,在签转让协议时,方江徽并未提到该20万元的事情。3、原告起诉的是承包押金,根据温岭饭店签订的餐饮经营权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押金20万元,且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也是定金20万元,故不存在承包押金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方晨红、方江徽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4日共同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陈永军与案外人方江徽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陈永军曾于2008年向方江徽、方晨红承包了温岭饭店餐饮经营权的事实;二、2010年1月13日,双方因种种原因中止了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并约定于1月18日前结束经营的事实;三、由方江徽退还给本案原告承包押金款20万元,但未约定退还时间的事实。3、被告方晨红与案外人方江徽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2012)台温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方江徽将在温岭饭店经营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方晨红享受、承担的事实。被告方晨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所提交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第四项中,手写“资金到位,优先给付乙方”的字迹系事后添加、伪造的。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2008年9月24日金额68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8年9月19日金额20万元的收条,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收条记载的是“定金”,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对原告陈永军与案外人方江徽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第四项中手写的“资金到位,优先给付乙方”是原告为了延长诉讼时效而事后添加、伪造的,被告并提供了一份“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张收条,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方江徽及被告方晨红曾共同收到过该两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因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中确无“资金到位,优先给付乙方”字样,故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份协议第一项内容记载,协议中涉及转让的债权是根据方江徽与温岭饭店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温岭饭店经营权承包合同》以及方江徽与陈永军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而本案讼争的押金款20万元是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涉及的债务,该债务并未约定于原告方晨红与案外人方江徽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案外人方江徽与被告方晨红自愿协商达成,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2012)台温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因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方晨红与案外人方江徽将温岭饭店餐饮部分承包给原告陈永军。2008年9月19日,被告方晨红与方江徽收到原告陈永军餐饮承包定金20万元人民币,同月24日,再次收到原告2008年度承包费68万元人民币。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方江徽签订了“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方江徽退还给原告承包押金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2011年1月2日,案外人方江徽与被告方晨红分别以“甲方”“乙方”身份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提及转让原因有“以甲方的名义承包经营温岭饭店实际上主要由乙方出资等原因”,协议中并约定案外人方江徽在其承包温岭饭店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方晨红享有和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晨红返还承包押金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军与案外人方江徽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其内容真实、合法。原告主张承包押金20万元系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交付给案外人方江徽与被告方晨红的餐饮承包定金20万元,虽“押金”与“定金”书写不同,但从一般日常理解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可认定其为同一意思表示。故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及庭审情况,可推断被告方晨红对原告陈永军承包经营及陈永军与方江徽签订解除协议约定退还押金20万元等事实应是知情的。而从案外人方江徽与被告方晨红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整体及第一、二项的约定理解,方江徽是将在经营温岭饭店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了方晨红,原告陈永军与案外人方江徽签订的“解除《餐饮经营权承包合同》协议”亦应是方江徽在经营温岭饭店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中的一部分,故被告方晨红应承担退还20万元押金款的债务。双方对退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押金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退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晨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军押金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方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