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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民委员会,李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秀云,女,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吕和彦,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波,男,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法定代表人任秀龙,系该社区主任。第三人李某,男,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家村委会)、第三人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彦、于波,被告民家村委会,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其与李某甲系母女关系。2007年9月30日,母亲李某甲提议,由蔺某执笔,在原告李秀云兄弟姐妹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子女赡养李某甲的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被赡养人李某甲由三女儿李秀云赡养,李某甲的全部财产由三女儿李秀云所有、支配,土地可以出租、出卖等;李某甲今后生老病死全部由三女儿李秀云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秀云母亲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大姐李某丙、二姐李某丁以及原告李秀云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原告李秀云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赡养李某甲至死亡。2013年10月,李某甲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土地补偿款212,500.00元,原告李秀云领取了106,250.00元,由于第三人李某不同意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李秀云,该款一直在被告民家村委会处。因此,原告李秀云提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李某甲土地补偿款106,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秀云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子女赡养老人事宜协议以及证明人蔺某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实各1份,用于证明由李秀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在场共同签署赡养李某甲的协议,由原告李秀云赡养老人,李某甲的全部遗产由原告李秀云支配,土地可以出租出卖,李某甲生老病死由原告李秀云负责,因协议已有部分损坏,所以由证明人蔺某出具证实;2、被告民家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是被告民家村村民,2006年被女儿李秀云接到家中赡养;于2011年10月死亡,由李秀云操办安葬;原告李秀云已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义务;3、被告民家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10月死亡,2013年沈抚新城管委会征用李某甲承包的2.5亩土地,每亩土地补偿土地补偿款85,000.00元,已由原告李秀云领取106,250.00元土地补偿款,剩余106,250.00元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民家村委会未发放;李某甲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李某承包的土地在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李秀云认为土地补偿款是指定给李某甲的补偿。被告民家村委会辩称,因第三人李某和李某甲承包的土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第三人李某不同意将106,250.00元给付原告李秀云,所以被告民家村委会没有发放上述款项,该款现在其村委会保管。第三人李某陈述称,其代表包括李某甲在内的家庭成员共7人在被告民家村承包了17.5亩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李某甲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是针对土地承包农户,补偿款应当向农户发放,原告李秀云无权获得李某甲的土地补偿款;虽然原告李秀云持有李某甲子女共同签订的抚养协议,但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某代表魏某等共计7人与被告民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在被告民家村的承包土地共计17.5亩,人均2.5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第三人李某一直经营耕种至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且李某甲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李某承包的土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分别系原告李秀云的母亲、第三人李某的奶奶。1996年,第三人李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民家村共承包土地17.5亩,承包方家庭承包经营权成员分别为第三人李某父亲李某戊、母亲李某己、奶奶魏某(李某甲)、妻子夏某、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辛。李某戊于2000年10月8日死亡,李某己于2009年9月4日死亡,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2013年,上述17.5亩土地中7.5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2.5亩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212,500.00元,由原告李秀云领取106,250.00元,因第三人李某对剩余106,250.00元土地补偿款有异议,剩余106,250.00元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民家村委会保管。另查明,李某甲其户籍信息显示其姓名为李某甲,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其姓名书写为魏某;李某甲与魏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李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民家村共承包土地17.5亩,承包方经营权成员分别为第三人李某父亲李某戊、母亲李某己、奶奶李某甲、妻子夏某、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辛。2013年,上述土地中7.5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2.5亩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212,500.00元,因原告李秀云与第三人有争议,其中106,250.00元补偿款现在被告民家村委会处。李某甲已于2010年10月25日死亡,李某戊于2000年10月8日死亡,李某己于2009年9月4日死亡。死亡后,其土地份额应归家庭承包农户其他成员共同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某代表的包括夏淑贤、李某庚、李某辛、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共同组成上述17.5亩土地承包农户,所承包的17.5亩土地中7.5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第三人李某、夏某、李某庚、李某辛组成的农户有权获得该地块动迁补偿款。因此,本案诉争得2.5亩土地补偿款不是李某甲遗产,故本院对原告李秀云要求被告民家村委会给付其补偿款106,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00元,由原告李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