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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玉兰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一鑫,柳伟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张玉兰,女,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孙一鑫,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柳伟科,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张玉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孙一鑫、柳伟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孙一鑫及被告孙一鑫、柳伟科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和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一鑫驾驶鲁F0W6**号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海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步行的我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一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一鑫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1693.06元(其中医疗费207744.26元,护理费471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480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一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伟科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孙一鑫辩称,我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在扣除保险赔偿范围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酌情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我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遗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被告柳伟科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孙一鑫的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孙一鑫驾驶鲁F0W6**号小型轿车在莱山区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海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孙金花、刘春凤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孙金花、刘春凤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一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双下肢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8天,共花费医疗费207744.26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一鑫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孙金花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刘春凤表示放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孙一鑫和被告柳伟科系夫妻关系。鲁F0W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伟科,系二人婚后购买,运行支配和所得收益归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34%乘以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048.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白东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芝罘区某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一天24小时220元的标准雇佣护理人员白东群护理了50天,费用共计11000元;提交护理人员于敏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于敏生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一天24小时200元的标准雇佣于敏生护理了48天,从2013年9月27日第一次出院后又按相同收费标准继续雇佣于敏生护理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继续雇佣于敏生护理了2013年11月、12月及从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出院后至2014年8月17日,共向于敏生支付费用36600元。白东群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盖有芝罘区某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是自己开具的,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自己均全程24小时护理;于敏生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自己书写的,原告第一次住院自己和白东群24小时轮换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只有自己一人护理,白东群没有护理。原告称,因为自己年龄较大,受伤较重,相对鉴定意见,实际护理时间较长,原告儿女不在身边,丈夫也有病,只能雇佣护工护理,虽然费用较高,但确实发生了,希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8天为11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主张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一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飞机票,证明原告女儿周青、儿子周斌两次从工作地深圳市回烟台市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22220元,原告仅主张交通费10000元。原告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因入院、出院及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应包括原告亲属因探望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孙一鑫、柳伟科主张原告治疗过程中,大量使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标准的材料,应扣除超过合理范畴的部分,但对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票据并非专业发票;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并非国家正式服务业发票,护理费每天220元标准过高,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白东群护理,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另一位护理人员于敏生收取的护理费没有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超出了鉴定的护理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住院、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包括原告家属探视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一鑫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和案外人孙金花、刘春凤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孙金花、刘春凤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一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774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一鑫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一鑫与柳伟科夫妻婚后购买,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均归家庭共有,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一鑫与被告柳伟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一鑫与被告柳伟科连带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从两名护理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与实际护理情况不符,故本院只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两名人员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一名人员护理;原告聘用护工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和维护权益之必要、合理花费,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包含其子女从深圳市回烟台市看望原告所花费,但考虑到原告突遭车祸入院,子女着急回家探望实为人之常情,故本院对原告子女在事故发生后即回烟台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48048.8元、护理费3050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孙一鑫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48048.8元、护理费30506元、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9125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54000元;以上共计245254.8元。二、被告孙一鑫、被告柳伟科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兰49784.26元,兑除被告孙一鑫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孙一鑫、被告柳伟科最终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兰29784.2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14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565元,被告孙一鑫、柳伟科共同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