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与徐举成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许举成,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徐雷,热不都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责人:伊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举成,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不都拉,男,哈萨克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热不都拉驾驶被告徐雷所有的新B42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图壁县X1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B286**号“少林”牌客车追尾,造成乘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董福存、宋金存、齐梓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第6523232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热不都拉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举成、董福存、宋金存、齐梓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乘车人董福存、宋金存、齐梓洋进行常规检查支付医疗费834.40元。另查明: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呼价认字(2013)第00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0434元。原告为做此项鉴定花去600元。又查明:被告热不都拉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42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合计为422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34.40元,经核实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修理费6510元,经核实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10434元,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交通费6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078.4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34.4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款1524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徐雷,被告热不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举成赔付经济损失18078.4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新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徐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热不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举成的车辆修理费已赔付给被上诉人徐雷。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理赔范围。上诉人也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徐举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雷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徐举成为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徐雷雇佣驾驶员被上诉人热不都拉驾驶车辆期间与被上诉人徐举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徐举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徐举成车辆定损。被上诉人徐举成也在定损范围内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该赔偿款已赔付给徐雷”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停运损失属责任免除条款。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5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审 判 员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