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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志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6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所穿的裤子右侧口袋的机动车驾驶证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定量净重0.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证人证言,东乡县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称量、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酷美牌粉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