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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不和,常为家事发生纠纷。被告既不参加工作,也不料理家务,并经常说原告钱拿少、对其有虐待而怨气不断。被告的母亲多次对原告的母亲说到朱某某离婚的事情,并说养不活就离婚,好在现在没有娃儿。被告也曾对原告说,‘要离就离,随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2014年腊月30天,原、被告一同回家,初二被告回娘家,初三被告与其父到原告处将被告的皮箱及衣物拿走后至今未回,还多次邀约其家人到原告处闹事,使周邻不得安宁。综上,原、被告因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基本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决定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有一些不和谐的情况发生,这属于每一个家庭的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27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J511621-2013-002962)。婚后未生育子女,时有争吵发生。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原告打消离婚念头,加强彼此信任和沟通,则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湛 来自: